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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综合] P2P网贷、担保、保险机构非法集资、非法放贷,息费不予盘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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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大贺律师 发表于 2021-9-22 19:29:1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打印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本案中,名义上是借款人与38位自然人形成了借贷合同法律关系,但实际上借款人们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理由具列于下。
1.截止目前,借款人仅能从保险单中发现这38位自然人的姓氏,其他信息无从知晓。
2.这38位自然人,每个人的姓名、年龄、身份证号、送达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借款人均一无所知。
3.借款人与这28位自然人,互不认识,互无往来,对涉案借贷事宜无任何意思表示、商量、表示划一等行为。
4.这38位自然人,均没有向借款人出示过涉案资金出借的交付凭证。
5.借款人收到的涉案借款19万余元,并非直接来自这38位自然人。
6.到目前为止,借款人的银行资金已经被扣划了30次(期),扣划人、收款人均与这38位自然人无关。
7.截止目前,借款人仅能从保险单中发现这38位借款人的姓氏,其他信息无从知晓。
本案中,某某机构名义上是P2P网贷平台,从事一对一的民间借贷网络居间服务,但实际上是在非法放贷,理由具列于下。
1、涉案借贷资金19万余元,由某某机构完全控制,由某某机构直接发放给借款人。
2、到目前为止,借款人的银行资金已经被扣划了30次(期),均为某某机构安排扣划,其中的28次都是由某某机构直接扣划、收取。
可见,本案实质为某某机构串通某某担保、某某财险,以P2P网贷居间为名,集合公众资金,面向公众放贷,构成非法集资、非法放贷。
借款人收到借款本金的时间为2019年2月份,此后借款人的银行卡资金每月被扣划一次,持续至今年8月份。如今,因资金继续扣划问题,某某机构、某某担保、某某财险与借款人产生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1条第3款、第20条之规定,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153条、第157条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之规定,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或者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第25条第2款明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非法集资中获取经济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第2款明白,非法放贷行为人实际收取的除本金之外的全部财物,均应计入违法所得。
因此,本案借贷合同、担保合同、保险合划一协议无效,利息、担保费、保险费等费用不予计算。本金已经偿还完毕,并且多支付了7万余元,借款人可以要求全额退还。
注:本文系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状师审阅报告的部分内容整理改编,不具有广泛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必要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委托专业状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对息争方案、起诉状、答辩状、辩论意见、上诉状等进行有针对性的安排。模拟照抄者,风险自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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